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00五樓(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揭各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離婚起訴狀,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其書狀記載自己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被告年籍住居所等項則空白(未記載),僅於事實陳述「…女方在監所服刑」(籍設地址及監所何在仍本院依職權所自查)。經行調節程序,依此書狀所載送達通知書與原告收受,經以「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等由退還而無法送達,嗣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結果為被告並未住居於書狀自載之地址處所,並曾將訴訟文書以黏貼通知書方式告知寄存送達情事,亦未曾真正獲有收受,原告書狀即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之原告真正住居所或可得送達之處所,本院已無從送達通知與原告以為審理,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自有不合。
三、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原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公示送達,並仍囑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再次送達(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經實際調查原告未住居於此送達處所),各有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附送達證書、通知書黏貼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原告對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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