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家事起訴狀,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記載自己住○○○市○○區○○里00鄰○○0○0號」、電話「0984…」(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亦載原告確實設籍如上),經行調解程序而送達通知書,以原告所載地址係「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等由退還而無法送達,再以撥打手機電話則為「電話是空號」回應;嗣經再定期調查(期日: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通知書則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為送達、並實地調查原告是否住居於該設籍處所,送達結果係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可供將文書交付,遂於112年5月12日14時將送達通知書貼於該送達處所之門首,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長興派出所;另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查訪(受查訪人為 蘇佑揚 )結果,蘇先生以其為曾任職長興派出所原告設籍處勤區警員,且居住長興里已經58年,未見諸原告居住於該設籍地,而且從來沒有看見過原告回來此處等情。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5月18日溪警分防字第1120014817號函檢附本院送達證書、照片黏貼紀錄表(送達通知書貼於門首之照片),同分局112年5月9日溪警分防字第1120013807號函檢附查訪紀錄表(記載查訪結果如上)等件在卷可稽。若此原告顯然未居住在該設籍處所,該設籍處所亦非原告收受送達之處所,且再以手機電話聯繫,該電話已經「暫停使用」,則本院訴訟文書無從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原告之真正住居所為送達,本院亦無從開始審理,自有未符首揭所示規定,起訴書狀程式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