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年9月3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96年1月16日、95年12月初,依此,自應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予以減刑,爰不再就此部分為減刑,僅依此部分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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