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美國運通銀
行)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讓
予債權)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10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5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認債務人收入非屬穩定,自陳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4,000元,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乙節。據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訊問時稱:目前在餐廳工作,每月休息4天,因老闆不願意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等語。基於一般人普遍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現象,債務人所稱任職餐廳之老闆,為避免麻煩,而不願開立薪資等證明,非無理由。雖債務人未提出薪資明細,惟參酌債務人自95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自行經營元崎小吃店,平均每月收入32,180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可稽,與其目前係屬受僱人之情形相較,其立有切結書之每月收入24,000元,尚屬合理。再觀諸債務人98年11月17日所提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1,032,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079,635元之49.62%。據債務人於上揭日期訊問時,稱其配偶 胡美銀 係越南人,不太會講本地話,不好找工作,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胡美銀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詳裁定卷第77頁)。值此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之情形下,以胡美銀之外籍身分及不諳本地語言,欲謀得適當工作,確屬不易。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著有判例。因之,債務人列報胡美銀之健保費659元,尚屬可採。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與胡美銀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4,96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更正後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19,658元(即9,829元×2)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14,968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032元,提出第1~12期每期清償9,000元,並於健保滯納金欠費,分12期攤還後之第13~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此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於(1)債權人華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清償比例偏低或應提高清償金額乙節。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業將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14,968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9,032元,提出第1~12期每期清償9,000元,並於健保滯納金欠費,分12期攤還後之第13~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清償比例偏低或提高清償金額,尚不足採。(2)債權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債務人繳納母親 楊戴秀菊 及自己之保險費2,809元、848元,非屬必要費用乙節。經查,該保險費業據債務人於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予以剔除。(3)債權人遠東銀行認債務人健保滯納金欠費分12期攤還,每期繳納2,276元,卻將該項支出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有違誤乙節。就此部分,債務人已於更正後更生方案第13期起,即未再列為必要支出。(4)債權人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認債務人有「宜蘭縣○○鎮○○○段武營小段97-1、97-10、97-11地號土地及329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應予處分乙節。經查上開不動產,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75號執行事件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拍賣最低價額為675,000元,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在案(詳本卷第191~194)。而該不動產之上揭公告拍賣最低價額為675,000元,連同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03,271元(詳本卷第46~47頁),抵扣保單借款之金額356,915元(詳本卷第39頁)後之餘額46,356元,本件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共計721,356元,仍低於債務人之清償總額1,032,000元。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件一:更生方案┌───────────────────────────┐│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2.第1~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000元,第13~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3.債務總金額:2,079,635元││4.清償總金額:(1)108,000元(2)924,000元││5.清償比例:(1)5.1932%(2)44.4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元)│(1)第│(2)第│││││1~12期每│13~96期│││││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金額(元│配金額(│││││)│元)│├──┼──────┼───────┼────┼────┤│1│華南商業銀行│262,224│1,135│1,387│││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55,123│1,104│1,349│││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4,604│1,145│1,400│││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7,304│248│303│││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69,180│299│366│││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79,300│4,238│5,180│││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14,987│498│608│││公司││││├──┼──────┼───────┼────┼────┤│8│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76,913│333│407│││公司││││├──┼──────┼───────┼────┼────┤││合計│2,079,635│9,000│11,000│├──┴──────┴───────┴────┴────┤│參、補充說明││1.第1~1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13~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8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3.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