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牌照業已申報停用而未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原車號00-0000號),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與興中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興中路2巷由南向北行駛之甲○○,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腰椎第一二三節左橫突骨折、膝挫傷之傷害。經乙○○當場自首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員 陳水 和報告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參,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員 陳水和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徵其勇於面對刑責,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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