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桃園縣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4月6日日間某時,徒手侵入宜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得手後將之搬離現場。甲○○於行竊得手後,隨即於98年4月6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下方,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售予 張修玨 (綽號 大胖珊珊 ,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俟警方於98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查辦張修玨與 蔡旺城 施用毒品案件時,於蔡旺城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乙○○、張修玨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98年4月6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下方,以四千元之價格將本案警方查扣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販售予張修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警詢雖然說本件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是自己偷的,但事實並非如此,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是在賣給張修玨的前幾天,在南館市場三樓的電動遊戲場,以二千元的價格向『春明』買的,並不是我去偷的。」云云,然查:
(一)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係於98年4月6日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遭人竊走,嗣警方於98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查辦張修玨與蔡旺城施用毒品案件時,於蔡旺城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遭竊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相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註:起訴書雖記載失竊物內容尚有「衣服、電器工具」,惟訊據證人乙○○其並不能確認是否有「衣服、電器工具」失竊(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尚難認為失竊物包括「衣服、電器工具」,附此敘明。】
(二)又警方於98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於蔡旺城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獲之乙○○失竊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係被告於98年4月6日至13日間之某時,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下方,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張修玨(綽號大胖珊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24頁),核與證人張修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自堪以認定。
(三)從而,依上開(一)、(二)之事證,堪認被告於98年4月6日至13日之間,確實曾持有乙○○於98年4月6日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失竊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贓物)。
(四)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並非伊所竊取,係伊向「春明」購得云云,而為否認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辯解,然查:
1、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而所謂「無合理懷疑」,非指「沒有任何懷疑」。「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種推理作用學說上稱為「事實上的推定」。亦即,基於人類生活經驗,以間接事實推定主要事實,顯示事務高度之蓋然性,依理性的推論其為真實,與實務上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相同意義。故甲事實存在若已被證明,在無反證的情形下,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乙事實,仍可合理地推定乙事實存在。舉例言之,某甲在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接近的時地持有贓物,若甲無法交待贓物來源,應可合理認定其竊盜。若甲持有贓物時間與竊案發生時間、場所相距較遠,其否認竊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竊盜時,則不應起訴甲竊盜罪。此時甲是否構成贓物罪,應考慮被告與其所謂出借者有無密切關係、借多久、贓物價值、贓車鑰匙是否原廠等因素,來判斷甲有無贓物之認識,並視甲能否證明善意取得贓物而定,應非以被告答辯有無竊盜及是否知贓來決定其是否構成竊盜罪或贓物罪。換言之,若被告主張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交付贓物,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經驗,且此積極事項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對之負有「提出證據責任」。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其「提出證據責任」的門檻為「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竊盜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而竊案及其他在隱密狀態下進行之犯罪,通常沒有目擊者,檢察官通常只能舉證被害人失竊及在被告處所查獲贓物、或被告持有贓物之時間與失竊時間接近,來推論被告竊盜,此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事實上推定」。被告若積極抗辯該贓物是「○○」給他的(或送、或賣、或借等等),但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未盡「提出證據責任」,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該「幽靈抗辯」應無舉證責任。
2、本件情形,被告於98年4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已自白竊取本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錄音帶內容,其勘驗結果亦確認「被告確實已向警方供承本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係伊所竊取。」之事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亦不否認「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旨而陳述本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係伊所竊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124、
131、132頁)。依此,倘非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被告豈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行承認竊盜之理?是被告事後辯稱「本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是買來的,不是偷來的」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雖辯稱「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並非伊所竊取,係伊向『春明』購得」云云,然其卻陳稱「伊不知道『春明』得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2頁),而被告既未能提出「春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查得被告所稱「春明」之人,顯然被告所辯係屬「幽靈抗辯」,且無任何證據可佐,絲毫不足採信。
3、實則,由「本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係乙○○於98年4月6日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失竊」、「被告之住處係在宜蘭縣壯圍鄉,相距上開失竊地宜蘭縣五結鄉不遠。」、「被告於98年4月6日至13日間之某時,即在相距其住處及本件失竊地不遠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下方,將其所持有之本案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販售予張修玨。」等情,可知本案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失竊之時間、空間,與被告持有失竊物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之時間、空間十分密切,而被告事後於偵、審所辯該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之來源又屬「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依此,已足堪認定本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確實係被告行竊得來,否則被告何以能取得並將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售予他人?又被告何以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自行承認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係伊行竊所得?因此,當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可信,被告事後所辯「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顯示器一台並非伊所竊取,係伊向『春明』購得。」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住處內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