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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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㈡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肇事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而員警係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則被告於肇事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又6分鐘(即1.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98年3月
3日下午3時30分許肇事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691毫克(計算式為:0.50mg/l+0.0628mg/lx1.1hr=0.5691mg/l),顯見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及其於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91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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