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於96年
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大寮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為「法務部 楊勝欽 書記官」,並對其詐稱其帳號遭冒用,需將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避免遭凍結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完畢。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致其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2萬6千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其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
9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況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