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同住於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泰平巷40號。惟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不僅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酒後大吵大鬧,原告不得已,乃於93年間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任何聯繫,縱於路上相遇,亦形同陌路,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何文祥 到庭證稱:被告確有飲酒習慣,兩造結婚時被告雖有賺錢養家,嗣因工作不穩定即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分居5年來亦未有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於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沈迷於飲酒,酒後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逾5年,於此期間,兩造彼此缺乏溝通與互動,感情轉趨淡薄,已喪失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至為明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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