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1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以新臺幣1萬2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煙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05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96年7月22日0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臺14線
28.3公里處,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