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17日以89年桃交簡字第351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仍未警惕,復於95年7月24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牌號RYT-647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適由甲○○所駕駛牌號6454-DZ自用小客貨亦行經該處,甲○○原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在雙黃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在雙黃線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並脊髓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經送醫急救,並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3MG/L,始悉上情。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小隊報案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經警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濃度高達1.63mg/
L之酒精測定紀錄卡、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聖保祿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駕車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原不得迴車,詎被告甲○○猶貿然迴轉,以致肇事,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於本件即有過失。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乙○○因此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小隊報案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乙○○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足見仍未警惕,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已沉陷泥醉狀態,猶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念,所行非是;被告甲○○過失致人受傷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