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小瑪琍變異體」壹台、「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共計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捌佰零伍元、機台電源搖控器壹個及機台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上味小吃店」(下稱「上味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至96年
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上址「上味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並使用其所有之機台電源搖控器、機台開分鑰匙為賭客開分,以由賭客以現金開分按比例換分數押注,押中標的即按倍數得分,積分可由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被告所有之方式,先後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6年8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
1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之賭資805元,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機台電源搖控器1個、機台開分鑰匙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台以現金開分押注,積分可由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賭檯上之賭資805元,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機台電源搖控器1個、機台開分鑰匙2支扣案為證,及現場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上味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星座物語小瑪琍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滿貫大亨麻將台」1台(含IC板
1塊);賭資805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機台電源搖控器1個、機台開分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