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並於96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9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歷經上開偵審程序,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南投縣○○鎮○○路○○○巷○○號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鑄鼎(即鍋子)1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被甲○○發現報警,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⑵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鑄鼎(即鍋子)1個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害人甲○○領回;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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