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該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另案裁定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中聲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暨附表所示二罪經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另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該裁定嗣且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因之,檢察官就此已裁定減刑確定之罪猶向本院重複聲請減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自屬於法有悖,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肇事逃逸│幫助恐嚇取財│├────────┼────────┼────────┤│宣│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告│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台││刑│叁佰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30條第1項││法條││、第346條第1項│├────────┼────────┼────────┤│犯罪│95年2月9日│95年8月17日││日期│││├────┬───┼────────┼────────┤││機關│桃園地檢署│同左││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08│96年度偵字第423││││6號│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6│96年度簡字第182││事││3號│號││實├───┼────────┼────────┤│審│判決│96年3月16日│96年7月6日│││日期│││├────┼───┼────────┼────────┤││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16│96年度簡字第182││判││3號│號││決├───┼────────┼────────┤││判決確│96年4月9日│96年9月1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同左││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權期間或罰金額│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日│││叁月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原宣告刑諭知之│依原宣告刑諭知之│││標準│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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