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建宗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 曾萬迪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調整為8,000元),租期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曾萬迪並提供其所有之寢具、衣櫃、瓦斯爐、酒櫃、辦公用之鐵櫃等附屬家具予莊建宗使用,嗣因租金以及房屋稅繳交等糾紛,曾萬迪多次以電話向莊建宗催討,未獲回應,莊建宗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酒櫥以及辦公用之鐵櫃各1個侵占入己,於100年6月8日下午4時許,以貨車載運至○○鄉○○國中後方產業道路丟棄,而未歸還曾萬迪。嗣曾萬迪於100年7月27日前往上址查看時,始發現門口之電表因欠費而遭電力公司拆除,經曾萬迪繳費復電入內察看,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曾萬迪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機會,將其因承租房屋而持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鐵櫃及酒櫃各1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就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處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承租房屋時,仲介張小姐曾說家具用不到的就丟掉,告訴人稱酒櫃3呎寬與事實上為60公分,差距甚大,足見告訴人所言非實;100年5月底告訴人要求被告搬離,被告搬清後交還告訴人鑰匙,卻無法拿回押金;又原審多次提及前科紀錄,令被告思索不得其解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並說明仲介無權決定家具是否拋棄,被告任意處置他人物品,自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鐵櫃、酒櫃,易持有為所之意思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僅承租他人房屋,因租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將他人交其保管持有之物品,任意處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原諒等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質疑告訴人所述酒櫃大小與事實不符、其是否拿回押金云云,並非本案爭點,無解於被告犯行;另被告前案紀錄表部分,觀諸原審審理筆錄,亦僅於辯論終結前,提示供檢察官與被告表示意見,惟此均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侵占犯行之判斷無涉。查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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