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檢察官到底是憑什麼判定被告有繼續吸食傾向,被告非常不服,為何別人都可以勒戒成功二次、三次,為何被告卻連一次的成功機會都沒有,請求庭上說明一下讓被告釋懷。(二)查被告於勒戒期間並無食用藥品,為何勒戒費用還每天扣33元藥品材料費云云。
二、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法務部修正訂頒之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中,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原則如下:「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3、50分至59分間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需加註理由。」此有法務部函(中華民國89年12月6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三七二九號函)足參。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高雄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提供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其中人格特質(含其他犯罪紀錄、行為觀察等)計有36分,臨床徵候部分計有50分(含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環境相關因素2分(含家庭因素等),總計評分為99分,故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99年2月1日高所衛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考,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雖主張:為何別人都可以勒戒成功
2、3次,為何抗告人卻連1次的成功機會都沒有云云。惟上開抗告之理由尚難作為免除抗告人強制戒治之依據。另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勒戒期間並無食用藥品,為何勒戒費用還每天扣33元藥品材料費云云,則與其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之理由無關,自不另予審酌。綜上,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難謂有何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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