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4425號、第9094號、第14951號、第3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威(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損失,得到渠等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提供帳戶跟提領款項,但是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 周銘煌 騙我說他有朋友在做賭博網站,看我可否幫忙,把我帶去見他的朋友即綽號「雀」的 闕元貞 ,闕元貞就派人帶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帶我去的人就把錢拿走,我後來有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找 盧佳伶 警官報案。我於原審時沒有認罪,只是承認有去領錢,原審卻認定我承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友人結識「雀」,「雀」
告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匯入賭金使用,並幫忙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雀」與其同夥即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且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雀」、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7日晚間7時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某社區9樓,被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予「雀」,並告以密碼,另依「雀」之指示申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侯天承 、 邱柏儒 、 楊奕誠 (原名 楊賢展 )、 張秀滿 及 蕭佑霖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復依「雀」之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一同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予一同前往提款之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再由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起訴書所載銀行帳號之存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周銘煌叫我交付帳戶的,我也有依「雀」的指示提款,我把提款後的錢交給「雀」指定的人,我於交付帳戶時有感到害怕,擔心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也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只會查到我,不會查到是誰使用該帳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辯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時確實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知悉其交付帳戶給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並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原審時沒有認罪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冷凍空調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交付帳戶時不知道「雀」之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周銘煌跟我說把帳戶給他使用,賭博網站有贏錢的話會吃紅,就帶我去找「雀」,「雀」叫我提高額度跟辦理網路銀行,辦好後我就把資料(包括密碼)拿給對方,對方說如果有賭客資金進去帳戶,要我幫忙領錢,後來我有找出「雀」的真實姓氏是「闕」,真名為「闕元貞」。我於交付帳戶時確實有感到害怕,擔心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第134頁、第150頁、審金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密碼予「雀」,並依其指示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並不知悉「雀」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卻為圖賭博分紅,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周銘煌騙去找「雀」,「雀」之本名為「
闕元貞」,其後來有去刑事警察局找盧佳伶警官報案云云,然證人周銘煌已明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或聽過「雀」,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指認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刑事警察局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另有該局112年2月21日刑偵字第112002113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陳宏仁 到庭,欲證明周銘煌僅表示提供
帳戶只是賭博用,且是陳宏仁告知「雀」之本名為「闕元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2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周銘煌與本案有關,而被告係因「雀」告知提供帳戶供賭博網站匯入賭金,並幫忙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便在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如前述,故縱使周銘煌確與被告相識,且亦曾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係供賭博用,仍無礙於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由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車手之情有所預見,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至「雀」之本名是否為「闕元貞」,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屬二事,即無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宏仁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第4425號、第9094號、第14951號、第38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威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雀」(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雀」)之人,「雀」告知劉威提供金融帳戶供賭博網站作為匯入賭金使用,並幫忙提領款項,可以獲得報酬,劉威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雀」與其同夥即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恐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且依其指示領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是其可預見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起加入「雀」、「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劉威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威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7日晚間7時4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某社區9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交予「雀」,並告以密碼,並依「雀」指示申請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侯天承、邱柏儒、楊奕誠(原名楊賢展)、張秀滿及蕭佑霖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劉威再依「雀」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與「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一同持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依「雀」之指示,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予一同前往提款之「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再由「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侯天承、邱柏儒、楊奕誠、張秀滿及蕭佑霖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天承、邱柏儒、楊奕誠、張秀滿及蕭佑霖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一「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吸毒認識 周明煌 ,他說有地下賭盤的朋友需要帳戶要我帶過去,我到了地方後(地址沒有記),周明煌跟我說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賭盤匯入帳戶,如果贏錢會分紅,於是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就借給他們匯錢用……。」;於偵查中供稱:「……我用ATM提領兩次或三次,也有在蘆洲的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1次,都是他們帶我去領然後他們人在旁邊叫我領,由我去領,我不記得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雀』叫我去領錢,我領到錢後交給『雀』指定的人。」等語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10頁、第297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依被告上開供述所示,被告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雀」、「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等3人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雀」、「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 博奕 投注等訊息之貼文以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楊奕誠、張秀滿及蕭佑霖,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對上開告訴人3人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雀」、「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被告領取贓款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A」及「不詳成年人B」,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又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天承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侯天承最早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劉威之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4頁、110年度偵字第1500卷第99-107頁、110年度偵字第4425卷第21-25頁、第27-45頁、110年度偵字第9094卷第255-268頁、第109年度偵字第34533卷㈠第391、403-407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天承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邱柏儒、楊奕誠、張秀滿及蕭佑霖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侯天承、邱柏儒、楊奕誠、張秀滿及蕭佑霖受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隨即依「雀」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與「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一同前往臺灣某不詳地點,由劉威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領得之款項依「雀」之指示交予一同前往之「不詳成年人A」或「不詳成年人B」,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使用LINE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藉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天承、邱柏儒、楊奕誠、張秀滿及蕭佑霖等5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雀」、「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告訴人邱柏儒、張秀滿及蕭佑霖雖各有3次、2次、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邱柏儒、張秀滿及蕭佑霖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侯天承、邱柏儒、張秀滿及蕭佑霖匯入之贓款,再依「雀」指示提領後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
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㈨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雀」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等5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並依「雀」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交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雀」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5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將領得之
款項均交付予「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500卷第250頁,本院卷第81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94萬8,000元交給「不詳成年人A」、「不詳成年人B」,該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侯天承(提出告訴)109年1月17日前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Queen妍」結識侯天承,並向侯天承佯稱可以到「維新金融理財」之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侯天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109年4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6萬5,000元。書證①告訴人侯天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797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二邱柏儒(提出告訴)109年3月中旬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交友軟體「WETOUCH」偽以「洪紫軒」結識邱柏儒,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軒軒」(下稱「軒軒」)加入邱柏儒為好友,「軒軒」並向邱柏儒佯稱可至「華納國際投顧」博奕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邱柏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轉帳至「中信帳戶」內。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20萬元。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5萬元。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5分許5萬元。書證①告訴人邱柏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告訴人邱柏儒之玉山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③告訴人邱柏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349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三楊奕誠(提出告訴)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賺商會」社團刊登博奕投注之資訊,楊奕誠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偽以臉書暱稱「縱海線大哥」與楊奕誠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另以LINE暱稱「頭歌」、「YANNI 小胡 ㄦ」加楊奕誠為好友,並佯稱將會報名牌讓其投注急速賽車等語,致楊奕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109年4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4萬元。書證①被告劉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②告訴人楊奕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之投資網頁。③告訴人楊奕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四張秀滿(提出告訴)109年4月2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登「寶格麗虛擬智能商城」之遊戲,因張秀滿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網頁後進行遊玩,「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偽以暱稱「老師」、指導員「 小樂 」(下稱「老師」、「小樂」)與張秀滿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老師」並對張秀滿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遊戲下注等語,致張秀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10萬元。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27分許7萬元。書證①告訴人張秀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②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張秀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④告訴人張秀滿中信帳戶存摺影本。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107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五蕭佑霖(提出告訴)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偽以IG帳號_haonan在IG上刊登「懶人投資,躺賺模式;如果有個項目具備以下特點⒈每天賺200-800、⒉手機可操作、⒊有專人帶領,無須拉人,不繳會費,還不趕緊把握機會,私訊我,想了解」之貼文,蕭佑霖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網頁後聞之心動,旋即私訊上開IG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另以LINE暱稱「熊熊」加入蕭佑霖為好友,告知蕭佑霖瀏覽「AP網站」(網址http://bit.ly/35Fcxfx)後並加入註冊,且對蕭佑霖佯稱只要跟著老師操作當天就可以回本等語,致蕭佑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帳戶」內。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10萬元。109年4月8日下午1時1分許9萬8,000元。證①告訴人蕭佑霖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②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③告訴人蕭佑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告訴人蕭佑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備註1109年4月7日晚間7時4分許12萬元。侯天承邱柏儒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共計36萬5,000元,被告提領總金額為48萬元,超出左列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11萬5,000元部分,自非本案效力所及。109年4月7日晚間7時5分許12萬元。109年4月7日晚間7時6分許12萬元。109年4月7日晚間7時8分許12萬元。2109年4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10萬元。楊奕誠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4萬元,被告提領超出左列告訴人匯入款項6萬元部分,自非本案效力所及。3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12萬元。張秀滿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5萬元。4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16萬元。蕭佑霖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3萬5,000元。109年4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3,000元。合計94萬8,000元。5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300元。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超出告訴人楊奕誠所匯款項,自非本案效力所及。6109年4月8日下午3時7分許200元。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超出告訴人蕭佑霖所匯款項,自非本案效力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