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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