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另以90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35之2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因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列管之對象,經檢察官強制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固以本件曾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亦嫌過重等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保全 ,惟
查,吳保全因施用毒品案件,早於98年5月26日即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當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查詢吳保全之前案紀錄,除施用毒品外,並無任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前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有違。
㈡又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固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鴻
鈞,茲 李鴻鈞 雖確實因販賣毒品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68號、99年度偵字第24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420號案卷審閱後,關於李鴻鈞販賣毒品乙案,係因第三人 廖桓瑋 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李長榮 ,檢警隨即自98年5月起至8月止,連續向本院聲請監聽票,經本院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505號、596號及聲監續字第574號對李長榮之電話實施監聽,而於監聽李長榮之電話通聯時,發覺李鴻鈞亦涉有販毒品之行為,且與被告甲○○之電話有密集通聯,檢警因而於98年10月7日傳訊被告,經被告供認確實向李鴻鈞購買毒品後,檢警再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1120號監聽票,於98年10月9日至11月7日間對李鴻鈞進行監聽,並於同年12月9日同步對李鴻鈞及被告等人進行搜索,因而查獲。綜上可知,被告雖曾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8日在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鴻鈞,惟李鴻鈞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早於檢警於98年5月至8月間對李長榮進行監聽時即發覺,從而,李鴻鈞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供出來源而遭查獲。本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為減刑之餘地。
㈢另按「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上訴人因長期施用毒品,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民國97年8月14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經再通知其於同年9月12日前往採驗尿液,於採尿中始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驗尿乙情,有9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摘要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頁),且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已為檢警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故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是本件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係累犯,應依加重其刑,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前案曾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刑,並無理由,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戴博誠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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