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一方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再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明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方面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一方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再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另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為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再與其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多次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