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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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蕭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2月10日」更正為「3月1日」;及補充證據「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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