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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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分屬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六樓之三上下樓住戶,而乙○○於甲○○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搬入該處之前,即與六樓之三原住戶間,因搭建露台鐵皮屋頂之違建問題,而相處不睦。詎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趁甫搬入上址六樓之三之甲○○僱請工人維修前揭鐵皮屋頂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強行將該鐵皮屋頂供人出入之金屬製維修 孔蓋 取下,致該維修孔蓋之滑軌及卡榫因而變形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強行取下該鐵皮屋頂之金屬製維修孔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甲○○雇人在露台上裝置對準其家拍攝之錄影機,其當時出於防衛自身權益免遭侵害,才出手拉下維修孔蓋,核屬正當防衛,且該維修孔蓋並無損壞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取下該維修孔蓋,致該維修孔蓋之滑軌及卡榫因而變形受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綦詳外,並經證人即當日受甲○○雇用施工之 黃永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孔蓋探頭進來,很大聲問說誰准你們上來,渠沒有回話,一下之後,渠就聽到維修孔蓋被拆下來的金屬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0七號卷第十八頁);又證人即將該維修孔蓋裝回之 方志宏 亦於偵查中證述:六月五日下午乙○○把維修孔蓋拉走,後來交給警察,警察交給伊,伊在六月六日把維修孔蓋裝回去,但發現孔蓋上的滑軌有凹損,而伊在六月二、三日也有操作過維修孔蓋,拉起來很順暢,可以很順利開啟或密合,但六月六日要裝回去就不順暢,拉起來覺得卡卡的,沒辦法很密合,這是因為乙○○將維修孔蓋取走才導致損壞等詞(見該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0七號卷第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卷第七頁),另證人即從事修繕之 吳維詮 也於原審到庭結證:孔蓋是用滑軌的,只能開到某程度而已,如果被硬抽起來,卡榫一定會壞掉,滑軌處也會變形,渠第一次看到的維修孔蓋是好的,卡榫、滑軌都正常,維修孔蓋被抽走後,渠第二次去看,卡榫已經被損壞,沒辦法達到原先卡住的功能,軌道有變形,無法達到密合、防雨的功能,但渠未就卡榫、滑軌進行維修,因為效果有限,已經無法完全密合了,如有有風或噴雨,就會漏水,所以通常都是換新的,以該孔蓋製作的形式、材質,渠判斷是已經被破壞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其反面)。稽之證人黃永鴻、方志宏、吳維詮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深仇宿怨,則證人黃永鴻、方志宏、吳維詮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不合理之處,僅徒以證人黃永鴻、方志宏、吳維詮係告訴人雇用之工人或仲介業者,即任意指摘證詞偏頗,實不足取。此外,復有照片十六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足認證人黃永鴻、方志宏、吳維詮證述之情節,確屬非虛,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符合,顯見該維修孔蓋業因被告強行取下之行為,而減損其功能效用。
(二)又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必須係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防衛者須明知緊急情狀之存在,而在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緊急防衛行為,始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惟查,本案被告原本即因不滿樓下六樓之三前住戶搭建露台鐵皮屋頂之違建問題,而與原住戶長期相處不睦,迨見剛搬入之告訴人雇工至鐵皮屋頂施工、裝設監視器,乃心生不悅,旋徒手將維修孔蓋強力取下,被告此舉實非法律上所稱之必要防衛行為,而有毀損之故意,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況自本案案發經過、被告行為之態樣及犯後曾一度否認拉下維修孔蓋等情節以觀,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緊急防衛行為,其以正當防衛置辯,委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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