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1人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夫妻,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至98年1月間某日止,在甲○○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約10次,甲○○並因此懷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男嬰徐00(年籍詳卷)。嗣丙○○於98年3月9日向其伯父 徐業翔 坦承與甲○○通姦,並向乙○○提出離婚要求,乙○○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及懷孕生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直至98年3月9日經告訴人乙○○電話告知,才知丙○○已婚,知悉後即未再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2
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丙○○則於同年3月7日補證,並於98年11月13日認領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徐00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足堪認定。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均係已達30歲且有工作經歷之成年
人,認識之初,或許不會詢問對方之婚姻狀況,惟在進一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對於已達結婚年齡之被告丙○○之婚姻狀況,竟全然未予查證,實屬有疑。況被告丙○○曾有1、2次留宿在被告甲○○之租屋處,因被告2人均從事於服務業,被告甲○○1個月約有6至7天的休假,排休時,只能排2天假日,休假時,被告2人幾乎都會在一起,且被告甲○○晚上會打電話給被告丙○○,交往期間並有帶被告丙○○返家見其父母,被告甲○○於98年2月間獲悉懷孕時,因被告丙○○表示會負責,其與家人均以為2人要結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足徵被告2人交往期間彼此互動密切,被告甲○○係在不排除與被告丙○○結婚之情形下,與被告丙○○交往,實與時下抱持隨便玩玩而交往的心態不同,從而,被告丙○○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對被告甲○○而言,實屬極為重要之問題,為確保自身權益,即有詳加查證之必要,且被告丙○○一再供稱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是被告甲○○要查證被告丙○○之婚姻狀況實非難事,其竟未確實查證而聽信被告丙○○所謂未婚之說,實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甲○○詢問伊之婚姻狀況時,伊
騙說還沒結婚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並未告訴甲○○伊已結婚,甲○○也沒有問過等語,被告丙○○就被告甲○○究竟有無詢問其婚姻狀況一節,先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實值商榷。
㈣被告甲○○於98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自從接獲乙○○之
電話即98年3月之後,即與被告丙○○斷絕聯繫等語,惟被告甲○○於98年10月15日產子後,被告丙○○即於98年11月13日認領該子即徐00,已如上述,且被告丙○○於98年10月間,曾帶被告甲○○回去探望其爺爺及叔叔,99年2月間,則偕同被告甲○○帶徐00返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又證人徐業翔及 陳美玲 即被告丙○○之叔叔及嬸嬸於98年3月間知悉被告2人交往及被告甲○○懷孕後,曾勸被告甲○○不要破壞別人的家庭,但被告甲○○仍要與被告丙○○交往等情,亦據證人徐業翔及陳美玲於偵訊時結證甚詳,是被告甲○○上開所為於98年3月間接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即與被告丙○○斷絕聯繫之供述,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是在不知被告丙○○已婚之情形
下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辯解,及被告丙○○所為對被告甲○○謊稱自己未婚或未表明已婚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雖先後發生多次性行為,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無視被告丙○○已存在之婚姻關係,放縱自我感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衡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