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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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57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4年6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竊盜罪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詎猶未悛悔,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27日或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巷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竊取 李錦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復又於同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以相同之工具,竊取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並將2B─2352號車牌兩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翌(3)日凌晨1時許,乙○○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致遠路口時,為警查覺車牌有異而盤查,經乙○○同意搜索,在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李錦峰於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表各2紙及扣案工具、汽車車牌照片影本1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行竊上開車牌時,係攜帶梅花扳手2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被告所使用之梅花扳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因與人結仇,欲掩飾行蹤,乃萌生行竊他人車牌加以懸掛之歹念,並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梅花扳手2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6號及編號
9至12號之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梅花扳手偷竊犯行均坦承不諱,苟前揭附表之物確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實無否認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為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因與本件竊盜案無關,應在另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1│白手套│23個│├─────┼────────────┼──────┤│2│藍色把手電動螺絲起子│1支│├─────┼────────────┼──────┤│3│紅色把手破壞剪│1支│├─────┼────────────┼──────┤│4│紅色把手尖型起子│1支│├─────┼────────────┼──────┤│5│綠色把手尖型把手│1支│├─────┼────────────┼──────┤│6│黃色把手老虎鉗│1支│├─────┼────────────┼──────┤│7│墨綠色把手梅花扳手起子│1支│├─────┼────────────┼──────┤│8│水黃色把手梅花扳手起子│1支│├─────┼────────────┼──────┤│9│黑色把手一字起子│1支│├─────┼────────────┼──────┤│10│水紅色把手十字起子│1支│├─────┼────────────┼──────┤│11│鐵製三角型六角扳手│1支│├─────┼────────────┼──────┤│12│T字型六角扳手│1支│├─────┼────────────┼──────┤│13│自小客車車牌(5B─6482)│2面│├─────┼────────────┼──────┤│14│自小客車車牌(2B─2352)│2面│├─────┼────────────┼──────┤│15│海洛因│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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