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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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嬋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嬋文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張林圓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並補充:本件冒標行為計有3次,犯罪被害金額之核算,於「會員數」之計算,均應扣除會首、人頭會員及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其計算式為:「(標金-標息《以底標計算》)X(會員數-會首-人頭會員數-死會會員數)=單期詐欺金額」,故第1次之被害金額為171,000元,第2次之被害金額為153,000元,第3次之被害金額為81,000元,合計為40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詐得金額為675,000元及附表所列計算式,均應予更正。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證人張林圓、 張碧枝陳秀月 之證言。3互助會單2份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想像競合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
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冒用 張淑華林春地 、張碧枝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以詐取互助會會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同時導致當時之活會會員受害,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嬋文身為會首,竟不當利用他人對己信賴,以冒標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對渠等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且尚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自92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皆按月給付告訴人張林圓5000元,合計已給付告訴人23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還款收據47紙及還款紀錄1份之影本附卷可參(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偵查卷內之證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於98年4月29日廢止,惟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同理,仍應適用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案被告曾於90年4月10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道道緝字第488號通緝,嗣於100年
6月11日始遭緝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6月15日士檢清偵道銷字第1098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依上開規定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黃嬋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0年9月29日開完準備期日後,於100年10月9日再與告訴人張林圓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75000元,並自100年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金額(本件冒標之金額為400500元,扣減被告已給付張林圓235000元,尚需給付170000元)而分期給付之,賠償告訴人。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按諸一般社會習慣,該等臨時寫就之標單在投標之後,因已完成投標之目的而無留存之價值,向均丟棄而滅失,且未扣案,徵諸常情應認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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