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18號、第5615號、第6102號、第6932號、第7505號、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犯罪手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各竊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黃昭淳另又與陳 志達 (所涉竊盜犯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9至10「犯罪手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各竊得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9至10「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嗣經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 林家 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 楊國 隆、 黃慶 瑞、 周麗 君、 黃俊 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以及 康瑋 倫、 柯景 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黃昭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一卷第208頁;易二卷第31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詳易一卷第61、205頁;易二卷第313、319-321、33
3頁),並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一卷第21頁)及附表編號1至10之「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稽(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檢察官雖當庭表示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先竊取該
編號所示銅片1袋得手後,於接續同一竊盜犯意竊取該編號所示之電桶1個時並未得手,就該電桶僅屬竊盜未遂等語(詳易二卷第313頁)。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該編號所示之電桶時,已自行將該電桶從該編號所示之回收場內拖行搬運至回收場大門外,僅因該電桶體積過大,無法順利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被告方將該電桶棄置於現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易二卷第318-319、
341頁),顯示被告當時雖未將該電桶搬運上車,然其既得自行將該電桶拖行至該回收場大門外,則被告顯已將該電桶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拖行搬運離去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該電桶之行為應已屬既遂。
㈢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銅片1袋,記載重量
達10公斤,被告則爭執該袋銅片重量僅約2公斤等語(詳易二卷第319頁)。衡酌該袋銅片並未扣案,因此無法確認其實際重量,然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該袋銅片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易二卷第319頁),因此本判決就該袋銅片即僅記載其價值即1,500元,針對其重量則逕記載為不詳重量,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吊具2個(各載重3噸、1噸)之價值,雖認定為合計3萬6,000元,然證人即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楊國隆 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上開3萬6,000元係其購買時之價格,然失竊時其中載重3噸之吊具市價已降為約1萬7,000元,載重
1噸之吊具市價則已降為約1萬元等語(詳易二卷第73頁),是本判決於附表編號2針對上開吊具之價值即併記載被告行為時之市價,亦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 陳志 達在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中,雖係分頭進入不同病房各自竊得手機1支,而同案共犯 陳志達 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中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病房行竊,惟同案共犯陳志達在被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中行竊時,均有為被告戒備或把風之舉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達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易二卷第67、8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9、10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二卷第77-79、80-81、93、95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9、10所示全部犯行,與同案共犯陳志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中,均係進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均符合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所謂「建築物」係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住宅則係建築物之一種,縱建築物中分設不同用途之空間,如依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之住宅有密切關聯者,各該建築物內不同規劃之空間仍應屬住宅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進入告訴人楊國隆住處樓下之車庫行竊,該車庫平時有鐵捲門可拉下,車庫內除擺放車輛外還有放一些工具,車庫與樓上之起居室內空間雖有門隔開,但仍可從車庫內打開門直接走樓梯進入樓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隆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二卷第74-76頁),足見該車庫結構上與告訴人楊國隆之起居空間相通,且擺放告訴人楊國隆之車輛及工具,確為告訴人楊國隆住宅之一部分,與告訴人楊國隆之生活起居亦密不可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中進入上開車庫行竊,所為應與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則原定為:「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改定為:「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均僅論以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詳易二卷第312頁),以維其權益。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志達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2度至該編號所示回收場各竊得銅片1袋、電桶1個,惟被告該2次行竊之時間僅相隔約10分鐘,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二卷第318-319頁),可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行竊,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修正前)。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志達如附表編號9所示所竊得2支手機,雖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於審判程序業已供稱:該次是與陳志達講好一起去偷等語(詳易二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達於審判程序陳稱:該次伊與被告出發前就講好一起去偷手機,就是一起到醫院樓上後分頭去偷等語(詳易二卷第68頁)相符,足見其等在作案前即以1個行為決意決定要分頭竊取不同被害人之手機;佐以其等該次犯行案發時係於醫院內同一樓層走廊,同時分頭至相距不遠之不同病房竊取手機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亦有勘驗筆錄可佐(詳易二卷第78頁),足見其等行竊之時間、地點極為接近,應確係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而分頭行竊,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分工以完成整個竊盜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其與同案共犯陳志達所竊得之2支手機來自不同病房,所有權及財產監督權均各異,則其等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柯景庭康瑋倫 2人之財產法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2個加重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告訴人康瑋倫財物之罪(因告訴人康瑋倫之手機價值較高)論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
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恣意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段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對於告訴人楊國隆之居住安全,以及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對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上開醫院病房住院時之居住安全,均已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以外,其於本件案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7年5月6日執行完畢,因係處拘役刑故不構成累犯),另亦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或經查獲遭檢察官起訴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中,僅於告訴人楊國隆住處樓下之車庫行竊,該車庫與樓上起居空間雖有樓梯相通並以門隔開,然該門平時均有上鎖,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隆於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易二卷第75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所為終究與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或房間等起居室內空間行竊之情形有別;再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犯行係獨自行竊,於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則係與同案共犯陳志達一同行竊等犯罪情節之差異,以及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 家騫 、康瑋倫及被害人 曾紀財陳宗 承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而其雖與告訴人楊國隆、 黃慶瑞周麗君黃俊富 、柯景庭及被害人 尤娜曾妤 柔民事調解成立(詳易一卷第115-117、149-150頁調解筆錄),然迄今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分文,此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易二卷第334頁),兼衡告訴人柯景庭、 林家騫 分別當庭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之意見(詳易二卷第82、317頁),暨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詳易二卷第335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手
法類似,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9罪),參酌其犯行之次數,以及其該9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該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本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銅片1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載重3噸之吊具1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及黑色包包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柯景庭所有之手機1支(即該編號竊得財物欄位之⑵所示),以及如附表編號3、5至8、10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各1支,均為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雖與其中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但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分文等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確有賠償之誠意,是縱使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開犯行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竊之電桶1個,業經被
告棄置於該編號所示回收場大門,而未實際帶離案發現場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騫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在被告該次犯行中僅損失該編號所示之銅片等語(詳警一卷第7-9頁),足見該電桶應業經告訴人林家騫取回,形同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林家騫,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載重1噸之吊具1個,在被告逃逸之過程掉落地面而經告訴人楊國隆撿回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隆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易二卷第71-72頁),可見該載重1噸之吊具1個亦形同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楊國隆,爰亦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黑色包包中所含之信用卡6張及
鑰匙,雖亦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衡酌該鑰匙價值甚微,至於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任何財物。是前揭鑰匙、信用卡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中同案共犯陳志達所竊得告訴人康
瑋倫所有之手機1支,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達雖於審判程序中證稱:伊有變賣該支手機,且與被告每人分得500元等語(詳易二卷第68-69頁),惟被告對此節業已辯稱其並未分得該手機任何變賣之款項等語(詳易二卷第334頁)。本院衡酌同案共犯陳志達上開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該手機之價值差距甚大,其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已無從遽認其所述為真;且就其所稱被告有朋分此部犯罪所得乙節,亦無其他事證可佐。何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達於審判程序中另證稱:伊並未分到被告於附表編號9犯行中所竊得告訴人柯景庭之手機等語(詳易二卷第69頁),則同案共犯陳志達既係與被告共同行竊,豈可能在其自己未能共享被告之犯罪所得下,卻就其所竊得之手機允許被告分一杯羹。準此,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達此部所述應不可採,被告在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中,就同案共犯陳志達所竊得告訴人康瑋倫所有之手機,應未實際分得任何變賣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朋分該手機,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證據資料及出處│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人├─────┤│(單位:新臺││││││地點││幣)│││││├─────┤│││││││被害人或告││││││││訴人│││││├──┼──┼─────┼───────────┼──────┼─────────┼─────────┤│1│黃昭│108年3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銅片1袋(重│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黃昭淳犯竊盜罪,累│││淳│19日13時31│-427號重型機車,於左列│量不詳,價值│騫於警詢、審判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該│1,500元)、│序之證述(詳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處回收場(無人居住)大│電桶1個(經│卷第7-9頁;易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坐落高雄市│門未上鎖,即推開大門進│黃昭淳棄置於│卷第315-316頁)│。││││大社區林子│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林│左列地點門外│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邊段302、│家騫所有之右列銅片,並│)│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303地號土│隨即置於上開機車上載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示銅片壹袋,沒收之││││地,由林家│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黃昭││片(詳易二卷第3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騫所經營之│淳復於同日13時42分許騎││7-319、337-34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欣鴻鑫 有│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並││頁)│時,追徵其價額。││││限公司」回│接續同一竊盜犯意,以相│││││││收場。│同方式進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林家騫所有之右列│││││││告訴人林家│電桶,將該電桶拖行至回│││││││騫│收場大門外而竊取得手,││││││││惟因該電桶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使黃昭淳無法順││││││││利將該電桶搬運至前開機││││││││車上,黃昭淳遂將該電桶││││││││棄置在上址大門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2│黃昭│108年4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吊具2個(各│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黃昭淳犯侵入住宅竊│││淳│13日14時22│427號重型機車,於左列│載重1噸、3│隆於警詢、偵訊及│盜罪,累犯,處有期││││分許│時間行經左揭地點,見該│噸,告訴人楊│審判程序之證述(│徒刑拾月。│││├─────┤處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國隆係以合計│詳警二卷第4-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雄市楠梓│即徒步侵入屬左列住宅一│約3萬6,000│;偵二卷第25-26│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區○○路72│部分之上開車庫,徒手竊│元購得,然於│頁;易二卷第71-7│示載重參噸之吊具壹││││8巷18號之│取楊國隆所有之右列吊具│被告行為時,│7頁)│個,沒收之,於全部││││楊國隆住處│,並放置於前開機車上載│其價值已降至│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右│各約1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告訴人楊國│列吊具2個當中載重1噸│載重1噸)、│擷圖照片(詳警二│其價額。││││隆│之該個,在黃昭淳逃逸過│1萬7,000元│卷第14-15頁)││││││程中掉落於地上,經楊國│(載重3噸)│││││││隆拾回。│;又其中載重││││││││1噸的吊具業││││││││經楊國隆撿回││││││││)│││├──┼──┼─────┼───────────┼──────┼─────────┼─────────┤│3│黃昭│108年4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三星Garaxy│1.證人即被害人尤娜│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淳│30日0時23│-427號重型機車,於左揭│C9Pro白色手│於警詢之證述(詳│住建築物竊盜罪,累││││分許│時間行經左揭醫院,並徒│機1支(IMEI│警三卷第14-16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步進入左列病房,趁尤娜│碼:00000000│)│。││││高雄市楠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0000000號、3│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區○○路13│娜所有放置於左列病床床│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6號之 健仁 │頭之右列手機,並旋即騎│893號,價值│擷圖照片(詳警三│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醫院912病│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而│約1萬3,000│卷第47-4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房C床│侵入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元)│3.上開擷圖照片與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左列病房竊盜得手。││告本人之比對照片│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DAYU│││(詳警三卷第61頁│││││NAH(印尼│││)│││││籍,中文姓││││││││名:尤娜)│││││├──┼──┼─────┼───────────┼──────┼─────────┼─────────┤│4│黃昭│108年5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HTCUUltra│1.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淳│2日1時48│-427號重型機車,於左揭│U-1uIndigo│瑞於警詢之證述(│住建築物竊盜罪,累││││分至1時55│時間行經左揭醫院,並徒│Blue手機1支│詳警三卷第17-18│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分間之某時│步進入左列病房,趁黃慶│(IMEI碼:35│頁)│。││││許(起訴書│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000000000│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誤載為同日│黃慶瑞所有放置於左列病│7號、355167│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5時30分許│床床頭之右列物品,並旋│000000000號│擷圖照片(詳警三│示手機壹支及黑色包││││)│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價值約9,00│卷第50-52頁)│包壹個(不含其內之│││├─────┤,而侵入屬有人居住建築│0元)及黑色││信用卡與鑰匙),沒││││高雄市楠梓│物之左列病房竊盜得手。│包包1個(價││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區○○路13││值500元,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6號 健仁醫 ││有信用卡6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院712病房││及鑰匙)││。││││A床│││││││├─────┤│││││││告訴人黃慶││││││││瑞│││││├──┼──┼─────┼───────────┼──────┼─────────┼─────────┤│5│黃昭│108年5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三星牌手機1│1.證人即被害人曾妤│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淳│16日14時37│-427號重型機車,於左揭│支(紫色,價│柔於警詢之證述(│住建築物竊盜罪,累││││分許│時間行經左揭醫院,並徒│值約6,100元│詳警三卷第20-21│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步進入左列病房,趁曾妤│)│頁)│。││││高雄市楠梓│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區○○路13│ 曾妤柔 所有放置於左列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6號健仁醫│房桌上之右列物品,並旋││擷圖照片(詳警三│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院之711病│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卷第53-5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房D床│,而侵入屬有人居住建築││3.上開擷圖照片與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物之左列病房竊盜得手。││告本人之比對照片│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曾妤│││(詳警三卷第62-6│││││柔│││3頁)││││││││4.左列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三││││││││卷第55頁)││├──┼──┼─────┼───────────┼──────┼─────────┼─────────┤│6│黃昭│108年5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三星牌A6+手│1.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淳│18日13時5│427號重型機車,於左揭│機1支(IMEI│君於警詢之證述(│住建築物竊盜罪,累││││分許(起訴│時間行經左揭醫院,並徒│碼:00000000│詳警三卷第22-24│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誤載為同日│步進入左列病房,趁周麗│0000000號,│頁)│。││││12時56分許│君暫時離開病房之際,徒│價值約1萬元│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竊取周麗君所有放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左列病房桌上之右列物品││擷圖照片(詳警三│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高雄市楠梓│,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卷第58-59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區○○路13│逸離去,而侵入屬有人居││3.上開擷圖照片與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6號健仁醫│住建築物之左列病房竊盜││告本人之比對照片│時,追徵其價額。││││院之902病│得手。││(詳警三卷第63-6│││││房│││4頁)││││├─────┤││4.左列地點附近路口│││││告訴人周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君│││擷圖照片(詳警三││││││││卷第60頁)││││││││5.左列手機之型號與││││││││IMEI碼翻拍照片(││││││││詳警三卷第67頁)││├──┼──┼─────┼───────────┼──────┼─────────┼─────────┤│7│黃昭│108年5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三星牌J4手機│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淳│30日4時20│427號重型機車,於左揭│1支(IMEI碼│富於警詢之證述(│住建築物竊盜罪,累││││分至同日4│時間行經左揭醫院,並徒│:0000000000│詳警三卷第25-27│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時25分間之│步進入左列病房,趁黃俊│88761號,價│頁)│。││││某時許(起│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值約8,000元│2.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訴書誤載為│黃俊富所有放置於左列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同日4時35│床旁櫃子上之右列物品,││擷圖照片(詳警三│示手機壹支,沒收之││││分許)│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卷第56-5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離去,而侵入屬有人居住││3.上開擷圖照片與被│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高雄市楠梓│建築物之左列病房竊盜得││告本人之比對照片│時,追徵其價額。│○○○區○○路13│手。││(詳警三卷第65頁│││││6號健仁醫│││)│││││院之713病│││4.現場照片3張(詳│││││房│││警卷第66頁)││││├─────┤││5.左列手機之型號與│││││告訴人黃俊│││IMEI碼翻拍照片(│││││富│││詳警三卷第68頁)││├──┼──┼─────┼───────────┼──────┼─────────┼─────────┤│8│黃昭│108年5月│黃昭淳騎乘車牌號碼000│蘋果牌IPHONE│1.證人即被害人陳宗│黃昭淳犯侵入有人居│││淳│17日22時17│-427號重型機車,於左揭│6手機1支(│承於警詢之證述(│住建築物竊盜罪,累││││分許│時間行經左揭醫院,並徒│金色,價值約│詳警四卷第1-3頁│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步進入左列病房,趁陳宗│1萬元)│)│。││││高雄市左營│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左列地點與附近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區○○○路│ 陳宗承 所有放置於左列病││口於案發時監視器│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386號之高│床旁櫃子上之右列物品,││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雄榮民總醫│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片(詳警四卷第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院高齡大樓│離去,而侵入屬有人居住││10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5樓病房第│建築物之左列病房竊盜得││3.左列手機之包裝盒│時,追徵其價額。││││11床│手。││照片1張(詳警四││││├─────┤││卷第20頁)│││││被害人陳宗││││││││承│││││├──┼──┼─────┼───────────┼──────┼─────────┼─────────┤│9│黃昭│108年4月│黃昭淳於左列時間前不久│⑴告訴人康瑋│1.證人即告訴人康瑋│黃昭淳共同犯侵入有││(即│淳、│25日15時11│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倫所有HTC│倫、柯景庭於警詢│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陳志│分至15時12│號碼NA8-427號普通重型│廠牌U11+手│之證述(詳警五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達│分許│機車搭載陳志達一同至左│機1支(黑│第18-21、24-28│拾壹月。││罪事│├─────┤列醫院,並一起搭乘電梯│色,價值約│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實二││高雄市岡山│上樓至同一樓層後,再於│1萬5,000元│2.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左列竊得財物欄位中││○○○區○○○路│左列時間,分頭由陳志達│)│志達於本院審判程│編號⑵所示手機壹支││││1號 岡山空 │負責進入5113號病房,徒│⑵告訴人柯景│序之證述(詳易二│,沒收之,於全部或││││軍醫院5113│手竊取康瑋倫所有之右列│庭所有之AS│卷第68-6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5125號病│⑴所示手機,黃昭淳則負│US廠牌手機│3.左列地點於案發時│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房│責進入5125號病房,徒手│1支(藍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價額。│││├─────┤竊取柯景庭所有,放置於│色,價值約│勘驗筆錄及擷圖照│││││告訴人康瑋│該病房內桌上之右列⑵所│1萬元)│片(詳易二卷第77│││││倫、柯景庭│示手機,陳志達並於黃昭││-79、85-93頁)││││││淳行竊時為其戒備,最後││4.左列竊得財物欄位││││││其等再各自離開醫院,而││⑴所示手機之包裝││││││共同侵入屬有人居住建築││盒照片(詳警五卷││││││物之上開病房竊盜得手。││第30頁)││├──┼──┼─────┼───────────┼──────┼─────────┼─────────┤│10│黃昭│108年5月│黃昭淳於左列時間不久前│被害人曾紀財│1.證人即被害人曾紀│黃昭淳共同犯侵入有││(即│淳、│18日17時21│之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所有之Infocu│財於警詢之證述(│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陳志│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s廠牌手機1│詳警六卷第1-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書犯│達├─────┤重型機車搭載陳志達一同│支(玫瑰金色│)│玖月。││罪事││高雄市左營│至左列醫院,再由黃昭淳│,價值約4,00│2.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實○○○區○○○路│於左列時間進入左列病房│0元)│志達於本院審判程│左列竊得財物欄位所││)││386號之高│,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病││序之證述(詳易二│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雄榮民總醫│房第53號病床旁桌上,屬││卷第6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院75病房第│曾紀財所有之右列手機,││3.左列地點於案發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53號病床│陳志達則於病房外負責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追徵其價額。│││├─────┤風接應,最後再由黃昭淳││勘驗筆錄及擷圖照│││││被害人曾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片(詳易二卷第80│││││財│載陳志達一起離去,而共││-81、95-99頁)││││││同侵入屬有人居住建築物││4.左列地點附近道路││││││之上開病房竊盜得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六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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