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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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美商茂力科技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英屬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論旨略以:相對人係設立登記於英屬開曼群島之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其在我國就專利權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應受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抗更㈢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定相對人無從逕依條約或協定就專利權事項於我國提起民事訴訟,即應由相對人舉證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開曼群島是否確有法令規定或慣例,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就專利權侵害事項有聲請開曼群島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利。然原確定裁定竟採認我國與英國間「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英國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第六十三.一條、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智法字第09400013810號函及開曼群島Mr.KennethFarrow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信函等證據,認定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其適用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以「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認定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乃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裁定本於上開事實,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專利權侵害事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合於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雖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採認之我國與英國間「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英國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智法字第09400013810號函及開曼群島Mr.KennethFarrow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信函等證據,均不足據以認定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云云,惟此充其量僅涉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固記載:「…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綜上所述,堪認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惟觀諸原確定裁定全文所載,該裁定係綜合上開積極證據,復佐以此項消極事實,而認定我國與開曼群島間具有專利訴訟互惠,尚非僅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一節,而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況現代文明社會,有權利即有救濟,已成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真諦。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雖然不同,前者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後者則為訴訟法上之範疇,惟具獨立司法主權之國家、區域若允許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專利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始符前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因而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或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區域取得專利權,依該外國或區域法令、慣例仍不能提起訴訟者,乃為前述原則之例外,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足取,是其據此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云云,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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