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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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翔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倍起司火腿蛋 三明治 壹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月8日凌晨4時4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月8日凌晨4時4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上午9時54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明治(價值新臺幣39元)2個,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將其中1個三明治食用,另1個則藏放於口袋內」之記載,更正為「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個,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將其中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39元)食用,另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1個則藏放於口袋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翔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 黃致賢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飯糰、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個,俱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足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竊得之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雙倍起司火腿蛋三明治1個之價值為新臺幣39元(見偵字卷第36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鄭翔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8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鑫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飯糰1個,得手後將其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然遭店員察覺有異攔下,鄭翔天遂將飯糰返還。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明治(價值新臺幣39元)2個,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將其中1個三明治食用,另1個則藏放於口袋內,嗣因店長黃致賢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其中1個三明治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