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流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元流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泰安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泰安街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 余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通行該交岔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余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部損傷嚴重,呈現認知及自理能力退化,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傑之監護人 余和春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元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元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傑之監護人余和春於103年6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