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富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其母蕭OOO所有車牌號碼000—LZ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胡OO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走胡OO置放客廳櫃子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嗣經胡OO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富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胡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18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至4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第5罪);脫逃、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6月(共2罪)、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6至14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5罪),前開第1至4、6至14罪之執行刑與第5及15罪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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