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弘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弘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友人 王嘉寶 位於臺東縣長濱鄉○○村000號之住處,經徵得與王嘉寶同住之祖母 連英珠 同意,自行至上址2樓拜訪王嘉寶。莊弘偉上樓後,見2樓神桌之神像上,懸掛有連英珠所有之6面金牌(總重3錢2分6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徒手竊取上開6面金牌得逞,旋即前往同縣臺東市○○路○○○號之金鑽珠寶金行,變賣上開6面金牌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中岳 ,得款1萬3188元,並將賣得價金花用完畢。嗣經連英珠發覺家中失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連英珠、王嘉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金鑽珠寶金行製作之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8號、101年度嘉簡字第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90日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竊取之物價值約1萬2000元(見警卷第5頁),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