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川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惟被告為員警查獲時之犯罪地為本院轄區內,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張炳川竊佔私人土地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此有訊問筆錄1份、緩起訴認罪承諾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宗第29-32頁、103年度緩字第1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2頁),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