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鄭詩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235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考。又債務人現受雇於第三人強發冷氣有限公司處,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280元,除有債務人提出之103年度薪資紀錄,另有本院函請第三人提出之104年度薪資明細記錄表在卷為憑,其有固定收入,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5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六年,其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書面表示意見多數表示不同意,惟如以內政部公佈之本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485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5,795元,則債務人每月願清償至6,500元,應認其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金額過低、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是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另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締約之人身保險投保情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且現正常有效之保險契約僅有南山人壽終身醫療保險一筆,103年12月27日試算之保險解約金僅有1,816元,考量終身醫療保險尚可認為係一般民眾安養照護所必需,且債務人每月支付之保險費金額不高,本院認尚無命債務人解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