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金川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時供述:「【對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我有拿800元。我認罪」、「【本件告訴人 周金鳳 並沒有撤回刑事告訴,且本院電話聯絡不到告訴人周金鳳,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卷,第21頁、第29至32頁}。
㈡書證之證據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到案說明案發當日穿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周金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3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川因一時興起貪念,拾獲告訴人周金鳳遺留在該全聯整理購物商品的紙箱桌上的新臺幣(下同)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為自己所有,致生本案,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損人利己心態,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見同上基簡字第1218號卷,第29至32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與被告自述:我跟我的朋友一起住,我是低收入戶,我有申請了,我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同上基簡字第1218號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心態勿見財起貪念,宜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心存僥倖見財起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見財起貪婪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淨健康良心,平安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勿再生,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吉祥如意,永不嫌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並未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子億 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到庭陳述:伊承辦本案時,被告並未交還800元,經詢問派出所,派出所承辦警員亦表示被告未交還800元等語明確,有證人蔡子億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6173號卷,第59至60頁}。職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告陳金川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32分,在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81號前全聯瑞芳中正店外,拾獲周金鳳遺留在全聯整理購物商品的紙箱桌上的新臺幣(下同)800元,忘記取走之際,陳金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後周金鳳發現800元尚遺留在桌上,返回店內查看,800元已不知去向,周金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川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已將800元歸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周金鳳於警局陳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承辦警員蔡子億到庭陳述,其承辦本案時,被告並未交還,經詢問派出所,派出所承辦警員亦表示被告未交還,有112年8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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