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鴻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與萬里交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鴻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鴻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僅有其女兒,已成年但無法工作,現從事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8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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