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黃玥玫 相對人 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本票債務,為此,乃具狀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並未積欠本票債務云云,然此尚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28 號裁定(112.1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票 字第 39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