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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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6月22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12偵-0674)、上開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卷第37、39、8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606公克,驗餘淨重0.455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卷第85頁);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涉嫌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相符),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3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另涉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因涉嫌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認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