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珮晴 、 巫秀珠 告訴被告謝佩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珮晴、巫秀珠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8號被告謝佩妤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妤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應停止前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洪珮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洪珮晴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並致洪珮晴搭在之乘客巫秀珠因而受有左側腕部關節扭傷及挫傷、前臂挫傷、下半和骨盆挫傷、雙前臂腫痛、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珮晴及巫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均稱沒有受傷,伊認為被告2人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並無相識,無誣指告訴人之動機,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的確係乘車自後方遭撞擊後可能所導致;又車禍發生當時,當事人因緊張、恐慌等情形,因而未發現受傷或腫痛等亦在所多有,並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並非案發當時所致。2告訴人洪珮晴巫秀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佐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4告訴人巫秀珠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乙種段證明書1份、 李金澤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洪珮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李金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佩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