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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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余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宗原 告訴被告邱余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9號被告邱余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余安與吳宗原相識多年。緣其等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詎邱余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上址處所,出拳毆打吳宗原臉部,致吳宗原受有上唇撕裂傷、下門牙斷裂之傷害。嗣經吳宗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余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