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原告 吳淑薰 訴訟代理人 簡榮祿 被告 張麗雲
唐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除減縮部分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77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1萬2,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及110年2月短付租金共9,000元,並自111年5月起至7月均未給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萬6,500元,且未依約定繳納水費1萬995元、電費5,035元、天然瓦斯費640元,經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請騰空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111年11月20日才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連帶負擔系爭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清理費用、修繕費用,並於同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原告委請專人清運廢棄物及打掃清潔,共支出4萬3,000元。又被告未於111年7月31日租賃期滿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按照租金2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9萬1,666元【12,500×2×(3+20/30)=91,666】扣除押金2萬元,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萬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指定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同意書、水費、電費、天然氣繳費憑證、淡水崁頂郵局第563號存證信函、收據、合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836元(46,500+10,995+5,035+640+43,000+91,666-24,000=173,836),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3,77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7萬3,836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542元【計算式:(223,770-173,836)÷223,770×2,430=542,小數點以下捨五入】外,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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