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軍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開時間接連辱罵警員及扳折警局隔板所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酒後情緒激動而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扳折警局隔板而妨害公務,是其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警察依法執行管束,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等行為,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影響社會秩序,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亦有所貶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嗣已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已有悔意,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尚非嚴重;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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