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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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念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念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暨無法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肆公克)沒收。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念汝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駕駛汽車上路,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逆向行車、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查獲,查獲時精神恍惚、身體搖晃、語無倫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4公克),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偵卷第24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