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玉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美玉業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
卷可稽,是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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