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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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巷00號
A02被告A03
A04
A05A06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A08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該遺產復無法律上無法分割或繼承人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A08所遺,但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原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至60頁),本院前曾於113年4月22日以南院 揚家喜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原告已就被繼承人A08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之謄本到院,並告知若逾期未辦妥繼承登記,將依法駁回,該函文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A01、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A02,有上開函(稿)1件及送達證書各2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1、61、63頁),最晚已於113年5月12日對原告A01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完全未為置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就該屬不動產之遺產為分割,而分割遺產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情形外,必須將全部之遺產一體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就其餘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不符合法律之規定,經本院限期補正亦未置理,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此無從請求裁判分割,而就其餘遺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是其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一:
編號遺產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7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000)8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9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18分之3)10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60,000元11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422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A034分之12原告A014分之13原告A024分之14被告A0416分之15被告A0516分之16被告A0616分之17被告A07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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