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4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金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曾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債權讓與人)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債權讓與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在案(103年度司繼字第440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年
7月29日苗院平家字第22622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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