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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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103年度緩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陳文欣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詳如103年度綠字第01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有明文。惟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28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及103年度緩字第1282號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火災現場採集證物一件(即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風扇馬達與其配線),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案發地點之房屋是其購買及居住等語(見偵卷第31頁),堪認配置在該屋內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所有。惟稽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係認檢視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內配電盤電源側(絞線)及負載側(花線)之配線均有熔斷情形,其中配電盤負載側配線多處熔痕以巨觀檢視均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股線線條明確之短路痕特徵,再加上火災前該室內機已出現異常狀況,研判其起火原因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內部配線短路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顯非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