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2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89年5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6萬756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83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89年4月10日止尚有42萬860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54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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