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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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04號聲請人GURITKAINNAN-VARDI即魅媒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魅媒思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魅媒思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曾由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指派 何淑敏 為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何淑敏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書(中、英文本)、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已將相對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決議錄等呈送本院,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0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既經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指派何淑敏擔任簿冊保管人(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何淑敏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而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