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請人 劉文龍 相對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相對人 謝英敏 即效力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劉文龍君與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由效力工程行作為本案支付代表人,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揭金額資方將分6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6期分別支付,每期各給付10萬元…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第四期至第六期款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在宜蘭縣政府議員聯絡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由效力工程行作為本案支付代表人,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揭金額資方將分6期,自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5月15日6期分別支付,每期各給付10萬元…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支付至第3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中第4期款至第6期款共計3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一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協調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第4期款至第6期款共計30萬元,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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