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段○○○巷○弄○號 徐盛軒 住處向徐盛軒催討債務,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揮砍徐盛軒,致使徐盛軒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側尺骨骨折部分之傷勢)。嗣經徐盛軒鄰居 陳玉添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盛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彥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55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核與告訴人徐盛軒指訴及證人陳玉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4年7月14日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案行動電話為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申登人陳玉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103年11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苗栗醫院104年2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處方明細、護理評估暨紀錄、觀察紀錄、傷口檢視照片1張及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5頁、偵卷第27至
30、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至本件案發時間,依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應為案
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見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17頁),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另告訴人之傷勢除前臂開放性傷口(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外,亦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有苗栗醫院104年2月13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急診觀察紀錄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起訴書就此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竊取其財物,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貿然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實不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雖終能於本院訊問告訴人及證人陳玉添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0頁),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恢復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之說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幫忙種柚子、無收入、家中無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開山刀1把未據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亦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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